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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张掖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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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规划引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统一协调,体现地域特色,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的和谐。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绿化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旅、湿地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重要乡土树种草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收集保护、开发利用、种苗繁育等关键技术和设施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7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对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依法做好规划的审批、备案、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10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现状,确定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城市绿线。绿线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块规划补划并建设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11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体现地方特色,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绿,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
第12条
代征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接收代征绿地,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代征绿地属于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13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 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附属绿地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
第15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施工的意见。
第16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改善城市整体生态环境,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植物造景应当优先选用耐寒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本地适生植物,科学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17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土地,因地制宜建设口袋公园、小微绿地。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配置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生态停车场。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优先选用耐旱爬藤植物,丰富城市绿化形式,提升城市绿化覆盖度。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8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及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区域的绿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19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向社会公开绿化管理责任及管护内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财产、建筑物、相关设施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救援设备,加强安全监管; (六)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七)其他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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