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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甘肃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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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其他产业开发区。
第3条
开发区建设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市场主导、集聚集约、绿色低碳、特色发展,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深化改革的先行区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区。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全省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考核评价等工作;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类做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等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鼓励开发区在政务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招商引资和其他领域开展先行先试改革,积极借鉴国家级新区、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功能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7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厘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有序剥离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健全“管委会+公司”的运营模式,实现管运分开。开发运营公司承担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产业培育、科创服务、资本运作、人才引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事项,提供专业化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组建专业公司,承担建设、投融资等业务工作,鼓励专业公司采取“区中园”“园中园”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开发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开发区建设。
第10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职能机构。
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注重选拔配备熟悉经济以及产业领域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省内外公开选聘;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探索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按规定实行人员双向交流。依法依规推行以绩效考核为核心的薪酬制度。支持开发运营公司建立更加灵活、市场化程度更高的人事薪酬管理制度。
第11条
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纳入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开发区的投入收益分配机制,或者通过奖补、专项资金等方式支持开发区滚动开发建设。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控制债务规模,防止新增隐性债务。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加强开发区统计工作,指导健全开发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13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考核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落实相关奖惩措施和省级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整合、退出的基本依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开发区在项目资金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推动其升级为更高层级的开发区;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招商引资困难、生态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开发区,向管理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对无法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核减面积或者予以整合、退出。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本市(州)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州)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安全评价、能耗产出效益综合评价等要求,明确发展目标、主导产业、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内容,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合理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第15条
开发区的设立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工信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技、商务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工信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支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对区位邻近、集中连片、产业关联的产业园区进行空间和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园区、机构、人员统一管理。
开发区名称、区位、面积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16条
鼓励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对已经完成开发建设任务且不具备开发新区域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退出。
第17条
开发区边界范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科学合理设置边界范围。开发区核准四至范围和用地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开发区工业用地保障机制,优先保障开发区主导产业特别是先进制造业合理用地,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制度,作为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和开发区调整的重要依据。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支持开发区建设。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广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实行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新建扩建生产性用房或者多层标准化厂房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存量用地盘活机制,加大开发区批而未供、闲置、低效用地依法分类处置力度。鼓励通过合作经营、自主开发、转让、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等方式促进闲置、低效用地再利用。
支持建设多层标准化厂房,合理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基础服务设施,提升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保障水平。
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开发区内公用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投资。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20条
开发区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规定,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要求。
开发区应当根据产业特征和主要污染物类型,配套建设废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环境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开发区企业协同开展污染治理,提升资源循环利用水平和污染治理效能,实现废弃物集中科学处置和综合利用。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开展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基础设施运营、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服务。
第四章 产业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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