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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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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实现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财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
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
资产包括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无形资产和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资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第4条
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遵循依法依规、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5条
农村集体财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健全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与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因特殊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所有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账内统一核算,收取的各种款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存开户银行,所有开支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支出,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各项收支应当有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禁止无据收款、白条入账。
第1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金全面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推行非现金结算和线上支出审批、支付,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管理便捷化、数字化。
第11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向全体成员公布。年终及时进行决算,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定,并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年度财务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第1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对债权债务逐笔登记、及时核算,依法及时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履行重要事项民主决策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资产资源类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资产资源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并纳入全省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项资产资源管理工作。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价值,纳入账内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资源全面清查,清查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资源现状、价值及利用情况等,核实各类资产资源与账面登记是否相符,做到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清查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等方式经营资产资源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资源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出租、入股、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同时履行民主决策程序。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价值评估:
(一)以入股、合作、联营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五)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评估后的资产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收财政资金、东西部协作资金、社会捐赠和帮扶资金等形成的集体资产,应当价值准确。对价值不清的,可以由移交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相关规定移交。
第20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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