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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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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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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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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参与感、获得感,提升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开展监督工作,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丰富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丰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甘肃人大实践,通过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民主平台载体,开展代表活动,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调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连续监督制度,对一些重点问题、难点工作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持续监督。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相衔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依托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数据互联,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14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时限规定。
第15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可以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6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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