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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9-07-25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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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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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民主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4条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5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6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7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
第9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应当分别成立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换届选举的申诉、举报和信访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第12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13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召集和主持与选举有关的会议,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五)确定选民登记期限,组织选民登记并造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八)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十二)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14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15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选举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设立登记站、上门逐户登记、电话联系、信息技术手段联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选民登记。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因精神障碍、智力残疾等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18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9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对村民提名推荐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同一选民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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