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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2
哈密市城市更新条例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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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具体的区域实施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可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整治; (二)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三)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四)完整居住社区建设; (五)城中村改造; (六)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更新改造; (七)城市功能完善;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九)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 (十)城市道路交通优化; (十一)城市生态环境修复; (十二)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十三)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 (十四)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3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积极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五个认同”。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市场运作、法治保障、绿色低碳、节水优先、稳妥推进的原则,体现“哈密精神”,提升城市风貌。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城市更新活动,加强兵地融合发展,推动实现设施共建、资源共享、深度嵌入、优势互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文体广旅、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字化发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6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7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经营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8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工作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依托城市信息化建设共性基础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保障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维护城市公共安全。
第10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中应当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和任务,提出更新项目和更新单元(片区)指引。 确定城市更新单元(片区)时,应当优先考虑居住环境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急需更新的区域。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13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和城市更新项目库情况,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具体项目、范围、安置计划、经费安排和更新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对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第15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片区)策划方案应当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未来发展定位、存量资源统筹、公共要素配置、产业导入等因素,确定更新总量控制、规划调整建议、更新项目划定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16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17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消防安全评估等工作,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第18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19条
实施既有建筑更新,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造方式,分类施策实施更新改造。推进既有建筑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大型公共建筑平急两用提升改造,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20条
实施危旧房屋改建,鼓励依法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 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按照危险程度、影响范围等具体条件,分类分时实施修缮;经专业评定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腾退外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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