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2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2
黄冈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
第4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分级保护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名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古树群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等级,实行整体保护。
第5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林长制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古树名木信息化、智能化保护管理模式,建立保护工作定期通报、信息共享、专家咨询、社会监督等机制,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10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植树节、全国生态日、古树名木保护科普宣传周等节点,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利用传统节庆、民俗等形式,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等形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平台参与古树名木的抢救、治理或者复壮项目,通过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鼓励具备植物保护、生态学等专业知识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提供技术咨询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志愿服务。
第11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在全国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间隔期内,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动态监测,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及时登记建档并予以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资源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认定。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范围内;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13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按照规定制式统一制作,标明树木名称、树龄、保护等级、编号、监督电话、二维码等内容和信息;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设立保护牌、设置保护设施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第14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养护责任人应当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九)权属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15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日常养护方案、双方权利和义务。养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16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专家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抢救、治理或者复壮。
第17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日常养护方案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正在遭受人为损害的,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制止。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重大环境污染、重大植物疫情等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预防和减轻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19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牌;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形态、高度、色彩等风貌要素,应当与古树名木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