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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10-06-02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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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加强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推动应急管理系统集成和数据融合,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隐患辅助识别、预警预报自动提醒、应急指挥辅助决策等智能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现代技术手段等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应急机器人等急需技术攻关,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应急管理学科建设。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综合风险调查、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救灾捐赠、生活救助、恢复重建、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科普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与有关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交流合作机制,开展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调应对、联合指挥、应急救援等交流合作,加强跨区域重大风险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交流合作,开展突发事件信息共享、人才交流培训、预警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主要负责人,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军地间灾区情况勘测、应急资源投送、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应急管理能力体系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明确有关负责人、人员转移避险和先期处置措施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17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的综合演练。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和自救互救为重点的应急预案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18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航空应急救援起降点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村、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应急避难场所。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绿地、操场、公园、文化设施、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酒店、民宿、会展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消防、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与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制度,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疾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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