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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政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2-11-29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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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相适应。
第4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托本级交通运输部门履行邮政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统筹推进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邮政业与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商贸业、文旅业等行业协同发展机制,推动邮政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7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相应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省邮政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和快递园区、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用地需求。 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运输网络建设纳入本级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交通运输与邮政业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运力资源互用互补。 支持在大型车站、机场、港口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邮政快递仓储设施、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项目在规划控制指标、规划许可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等末端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因地制宜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在场地提供、租金减免、初期运营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3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合理布局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设置场所;已建成未设置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设置邮政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4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5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安全保障的优势,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第16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村邮站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三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
第17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8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进出港口和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经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19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四)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20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推广应用快递服务、快递封装、快递运单等国家标准,提升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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