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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9 · 共 8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百色市立法条例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2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8
百色市立法条例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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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百色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4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5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2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5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7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的第一季度完成。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9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20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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