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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1-07-2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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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4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5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6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7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8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9条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代表应当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选举时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代表应当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时,代表应当按表决器。
第12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3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4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15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会议前提交。 代表应当结合闭会期间活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安排,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跟踪督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督办以及重点督办等具体工作,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办理。
第16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专业等组成代表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建。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完善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常态化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具体指导。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根据安排,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接待、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17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代表遇有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视察单位也可以申请代表回避。
第18条
代表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参加约见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自约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19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20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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