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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4-29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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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6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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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6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和管理网络,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宗教工作具备相应的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0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13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14条
宗教团体应当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或者短期培训等途径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15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经费、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必备条件,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16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教育培养在校学生;
(三)教育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
(四)研究宗教文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并经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意愿,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宗教院校应当将录取结果报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
第18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寺观教堂设立条件的,不得申请设立和登记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在期满三十日前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者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财产清算等善后事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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