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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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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挖掘阐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制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等制度,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保护资金,定期公开资金筹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创新传播方式,融合多种媒体资源推介本市优秀历史文化,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危害、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生产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宣传推广本市优秀历史文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申报和确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有关线索、提出保护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第12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体现本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
(三)体现本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或者建筑样式、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风格、艺术特色或者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五)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六)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开展评估、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历史建筑建议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广泛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第15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尚未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同步启动历史建筑的申报确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先保护对象。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实际使用人,并在所在地的村、社区予以公告。
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失效。因实施预先保护对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记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背景、测绘数据、使用现状、权属变化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平台,实现数字化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1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明确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对象、保护要求等内容,加强对开发强度、建筑形态、业态布局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整体保护与历史文化街区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18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处置危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三)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设施等,优化人居环境;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布局、体量、高度、立面、材料、色彩、肌理以及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设置标志牌、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室外机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经依法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或者延续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二)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沿墙敷设的,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进行隐蔽或者其他技术处理。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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