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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0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8-11-28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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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4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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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2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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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推进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5条
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利用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林业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有关专家组成,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评价湿地资源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
第8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湿地自然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学校和湿地公园共建湿地学校,通过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方式,开展与湿地自然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10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11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制定县级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等生态修复方式形成湿地后备资源,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第13条
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耕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等状况; (二)总体要求、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以及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 (三)湿地的生态、文化、历史内涵等本地特色; (四)湿地可持续利用方式和要求; (五)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15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16条
除重要湿地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市级一般湿地名录: (一)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区域的湿地; (四)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除重要湿地和市级一般湿地外,面积超过八公顷且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湿地应当列入县级一般湿地名录。
第1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立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保护标志。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18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或者县级重大项目占用县级一般湿地的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19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保护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20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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