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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盐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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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原则,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持续打造“盐诚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和落实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集成改革,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依法探索集成化、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对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在全市推广。 鼓励中韩(盐城)产业园、省级以上开发区和高新区、合作园区等功能区加大改革力度,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举措。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融入上海大都市圈,接轨南京都市圈、杭州都市圈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7条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经营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8条
依法保障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优化企业开办专区设置,深入推进“企业开办一件事”改革。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的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简化企业市内跨区域迁移程序,深入推进“企业信息变更一件事”改革,不得对企业市内跨区域迁移和变更经营地设置不合理条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探索开展“一照多址”登记改革,推行经营场所在线核验。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设立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企业融资畅通,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带动作用,培育长期资本、耐心资本,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构建绿色金融组织体系,鼓励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票据、绿色保险、绿色融资租赁、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为企业绿色转型发展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推动完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发展知识产权保险。
第12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收费; (二)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三)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产品; (四)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五)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六)在经营主体提供符合要求的贷款担保措施外,强制要求提供附加担保;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规划和计划,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支持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高标准厂房,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按幢(层)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推动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深入实施“黄海明珠人才计划”,加快推进产才深度融合发展,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人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转化和服务运用体系。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导企业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围绕重点产业开展预警分析、专利导航、维权援助、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服务。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17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异议、质疑和投诉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投诉一体化接收处理平台,依法依规、按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异议、质疑和投诉,并建立完备的台账以及档案。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营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依法依规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发挥“盐企通”、“一企来办”平台作用,归集发布、精准推送全市各类惠企政策,集中受理政策兑现申报事项。 优化涉企专项资金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 鼓励经营主体绿色低碳转型,对推动零碳园区建设、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20条
推行经营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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