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6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8-08-0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监督法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主要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用,通过运用代表联络站和代表专业小组、开展代表主题活动、组织代表视察调研,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6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7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实效。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赋能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监督议题,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工作机构采取公开征集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12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加强统筹协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报告。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公开征求意见、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第16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7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8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20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