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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6
西安市地下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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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保护与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3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本市严格执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因地制宜,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地下水。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负总责,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改、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开展地下水高效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
第12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与利用、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变更取水用途和取水地点等,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批。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但需要进行备案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税,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资源税。
第16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定校准,保证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地下水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7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同时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18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地下工程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开挖深度或者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住建、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地下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设破坏地下水水源涵养和补给。
第19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做好疏干排水记录。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非亲水性的室外景观水体用水、地下水超采区内高耗水产业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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