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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6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24-10-30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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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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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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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29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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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和行政管理。
第3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档案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7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8条
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七)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城市交流和国际交流活动; (八)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9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地方国家档案馆,是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的中心和档案信息服务的中心,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市、本区县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建立市、区县的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五)向社会提供利用所保管的已公开的政务信息等档案信息资源。
第10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等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城市建设领域或者其他专门领域、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11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12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的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13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管理。
第14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各类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一)各项管理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整理归档; (二)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在本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二年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归档; (四)电子文件在形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五)音像、实物材料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15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二)本级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形成的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16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人员的人物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情况发生的一个月内告知市或者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并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市、区县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单位通知市或者区县的档案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
第19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移交单位一般自电子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对于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时间。涉密电子档案移交时间另行规定;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一个月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报送。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同意。
第20条
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五年内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区县视察活动,外国政要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本区县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区县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音像档案,以及反映本市、本区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五年内移交; (三)市、区县公开出版或者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一年内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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