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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4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杭州市全民健康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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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杭州建设,打造健康中国示范区,提升健康治理水平,全方位全生命周期保障全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康促进工作(以下简称健康促进工作)及相关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健康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建立全要素保障全民健康制度体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普及健康生活、发展健康产业、推进健康科技创新,推动健康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升全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建立跨部门健康促进协调机制和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第5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相关规划、政策,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健康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健康促进工作。有关群团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健康促进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广泛宣传健康理念,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爱国卫生月”、“全民健康素养宣传月”、“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日”等期间,组织开展健康促进相关主题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健康促进公益宣传,通过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门栏目、频道等方式,普及健康科学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健康服务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社会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重要补充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医防融合,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建立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加大扶持力度,提升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综合防治能力。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推动社会化急救与院前医疗急救协同发展。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第9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众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10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等服务,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开展个性化健康管理服务。
鼓励居民参与社区(村)健康活动和健康治理决策,提升社区(村)健康自治能力。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平台、以家庭医生团队为健康管理服务主体、以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为载体的居民健康管理服务机制。
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个人基本健康信息、个人健康标识、卫生健康服务活动记录等内容,实现在线查询、更新、使用、授权等功能。居民数字健康档案应当向居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开放。居民数字健康档案管理、使用和信息安全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处理居民数字健康档案,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处理居民数字健康档案中涉及生物识别、医疗健康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动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中医医院应当拓展中医服务领域,为居民提供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加强中医综合服务区规范化建设,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展中医非药物疗法。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加快发展养生保健服务。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幼健康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生殖保健等工作。支持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出生缺陷疾病监测和防治。鼓励居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咨询。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洗手台等设施,并设置指示标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数字化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母婴室位置等信息。
第1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中医药服务、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方面的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
引导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机构设置医疗护理员岗位,开展健康照护、医疗陪护、老年护理等照护服务。
第1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筹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与社区健康服务融合发展,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第1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服务体系,完善职业健康保护制度。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完善职业健康规范,提升职业健康检查和风险评估、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康复等水平;组织制定特定职业人群健康保护指南,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特定职业人群的健康管理。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本单位职工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医疗急救、健身服务等方面的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单位建设,设置自助健康场所,设立健康管理员,倡导企业设立首席健康官。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会同社区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监测在校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加强心理咨询服务,建立健全心理危机预防和快速反应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职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在职工健康体检时增加心理测试项目。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做好职工心理健康服务。
第1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联动的中小学生心理服务体系,促进中小学生心理健康。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生心理健康和青春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普及生命教育、心理健康等知识。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建立中小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推动在中小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预防和减少心理健康问题。
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关注被监护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发现被监护人存在心理行为问题或者收到学校通知的,应当协同做好被监护人心理辅导工作,及时带被监护人到专业机构接受心理咨询或者治疗,并做好看护。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院与中小学校定点联系、定期沟通的协作机制,为存在心理行为问题的中小学生提供快速转介、诊疗途径。
鼓励社区和中小学校开设家长课堂、举办家庭心理健康指导讲座等活动,对家庭心理健康进行教育和引导。鼓励相关机构开展中小学生游戏障碍防治与心理健康干预工作。
第20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
中小学校应当引导学生科学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和眼保健操制度,每天安排学生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两小时,指导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减少学生近视、肥胖,改善健康状况。
中小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合理限制被监护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并配合学校禁止或者限制学生在校园内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
第三章 健康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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