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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20-11-27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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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5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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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4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5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6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7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8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9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11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12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的条件、期限、审批层级等事项,由省交通运输、海洋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13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设施所有权转让导致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第14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15条
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16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7条
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意见。
第18条
港口主管部门以及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19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20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其中,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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