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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2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27
开封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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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保障扶持政策,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同推进和综合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指导、规划、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立老年健康服务机制,以及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措施,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开展医养结合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政务信息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倡导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家庭成员参加养老照护技能培训。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以及规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中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标准等要求,并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其他养老服务设施。
第8条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并整合利用社区(村)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资源,因地制宜统筹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盘活闲置房产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社区周边闲置的医院、学校(幼儿园)、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其他可利用的房屋依法改造后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文化体育等其他社区服务设施统筹设置、毗邻建设。
第9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其中单处设置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者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配置到位。
第10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具备交通便利,水、电、气、暖等基本条件。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设置于一层、二层,并设置独立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夹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一)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医疗、文化、体育、娱乐等设施; (二)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场所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三)推进老旧城镇居住区公共通道、坡道、楼梯、门厅、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支持老旧城镇居住区加装电梯; (四)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重点支持和推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城乡低保对象家庭,以及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的适老化改造。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分级、分区、分类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街道)应当配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有针对性的提供全托、周托、日托、医养康养、上门服务、失能老人帮扶、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辅助器具租赁、人员培训等服务。 社区应当配置日间照料中心,有针对性的提供助餐、助行、助医、助急、助洁、巡护、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相邻的社区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以统筹配置日间照料中心。鼓励有条件的日间照料中心向服务区域以外的老年人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等建设农村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邻里互助点等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在没有日间照料中心的居住区设立养老服务站点。
第13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程序,选定专业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签订运营合同。 运营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及相关标准、考核管理办法、退出机制等内容。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开心养”养老服务品牌内涵,完善品牌指标体系,统一品牌标识、服务标准和考评标准,引领各级养老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支持政策,丰富全市养老服务市场资源,培育引进养老服务龙头品牌企业,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5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防汛、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 (四)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规范开展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制定、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实施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推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评估衔接互通、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照护扶持政策,推动家庭、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相互协作,为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健康照护、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生活照料等照护服务。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结合国家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定期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落实签约居民在就医、用药、转诊等方面的政策; (三)开展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诊疗等服务,健全老年医疗服务机制; (四)开展疾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 (五)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统筹规划和推进居家社区养老助餐服务: (一)制定支持助餐服务场所建设和运营的优惠扶持政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二)根据老年人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制餐、配餐、就餐、送餐等服务。每个乡镇(街道)至少设置一处提供配餐服务的老年食堂; (三)支持农村地区依托农村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邻里互助点等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引导通过邻里互助、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模式开展助餐服务; (四)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餐饮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营养均衡、适合老年人的餐食。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老年助餐服务质量评价和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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