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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30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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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丽水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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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电梯安装、拆除施工作业相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督促建设、电梯安装、电梯拆除等单位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数据、经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经营,推动电梯维护保养价格公开透明。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电梯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第7条
电梯相关数据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8条
鼓励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9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 电梯安装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八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电梯土建工程保修责任。
第10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工程质量验收前,完成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配备运行监测装置,接入96333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安装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新安装的乘客电梯,还应当在电梯轿厢内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智能识别阻拦系统。 既有电梯在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配备相关网络、装置、平台、设施、系统。鼓励既有电梯参照前两款规定配备相关网络、装置、平台、设施、系统。
第11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一般不少于五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供电梯技术服务和备品配件,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整机进口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
第12条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13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一)电梯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由全体所有权人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自行管理的电梯的,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并在完成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接收前款规定的随机文件、技术资料并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15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相关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所有权人已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相关费用。
第16条
电梯主要部件损坏或者电梯发生故障,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可以按照《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通过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和维护保养信息;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层站等场所干净整洁、无渗漏水,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运行监测等设施正常有效; (五)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出现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形时,立即停止使用电梯,组织全面检查和修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时间; (七)组织电梯检验、检测,及时整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 (八)防止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确保电梯装修不改变层门、轿厢结构和电梯安全性能; (九)物业服务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阻挡关闭或者倚靠电梯门,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使用明火、遗撒垃圾,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电梯安全标志标识或者其他电梯附属设施; (五)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报警装置;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建筑垃圾、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用电梯; (八)使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发现电梯乘用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其他电梯乘用人有权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电梯乘用人不听劝阻、制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19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合同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制定并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方案;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 (四)公开维护保养的项目、时间、责任人、收费标准、电梯主要部件价格等信息,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六)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经检测较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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