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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2-0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22-09-29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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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30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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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3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4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5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制定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按照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禁止黄、赌、毒,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八)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推动乡村建设; (九)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8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9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10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11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12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13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14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17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三十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19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20条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根据前款规定所作的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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