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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7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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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0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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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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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0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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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3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根据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确定,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场、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住宅停车场实行适用议价规则的市场调节价。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并设置合理的免费停放时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停车泊位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停车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停车泊位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依法与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共享。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建设目标和引导政策等内容。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可以布局公共停车场,建成后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利用财政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广场、绿地,地下空间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符合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红线、限高、临街建筑退缩限制等条件的,新增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原地块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新增停车位不计入原有的停车位配建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新建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每五年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评估停车位配建指标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指标和停车位尺寸、净距行业标准的要求配建停车场。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停车位配建指标和分区布局的要求;属于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还应当审核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停车位尺寸、净距设计要求。
第11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标志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车轮挡,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三)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防汛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比例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位于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其完好且正常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景区、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场所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冗余空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13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作。
第14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停车场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15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停车场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和停车场的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入口位置信息; (三)停车场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16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经营者、收费标准、车位数量等信息,在出口及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处理异常情况的联系电话; (二)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的配建标准,并在配建停车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位的明显标志;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电子、现金等多种收费方式,并在收费后向机动车停放者开具发票,使用电子发票的停车场应当在收费后即时自动开具电子发票并推送给机动车停放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六)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9条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前,公示销售方案、车位尺寸和具体位置等信息。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信息。
第20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停车场管理者和周边单位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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