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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4-06-18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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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进一步加强边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管控体系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健全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5条
边防统筹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督导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边境地区治安、人口、户籍和边境生产作业管理,边民往来管理和出入边境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管理,防范打击边境地区跨境违法犯罪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口岸限定区域管理。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界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公安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扎根边疆、爱国戍边精神,构筑守边护边人民防线。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落实护边员补助、奖惩等政策,保障必要生活设施,配备装备装具,改善执勤条件。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护边员日常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的协作,开展边境管理普法宣传、执法交流、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10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界标被移动、损毁、遗失的,应当向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涉及人为破坏行为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交通、通信、监控、拦阻、警戒、防卫及辅助设施等边防基础设施。
第11条
外事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在陆地国界内侧清理边界通视道工作,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界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界江(湖)水。
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江水道、航道稳定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边境前沿地带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修建有碍边境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及岸边从事砍伐树木、挖取沙石、修建堤坝、开渠引水、疏浚航道等工程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
第13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边境前沿地带从事采集、捕捞、耕种、施工建设、观光游览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防止发生越界事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非法越界人员,应当及时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
第14条
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船舶在界江航行,应当标明标志和船号。
界江(湖)上的船舶被盗、毁沉、漂失或漂入邻国内河,应当立即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
第15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越过边境拦阻设施;
(二)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漂流木、流筏木排等;
(三)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四)在界江(湖)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边疆稳固,推动边境地区振兴发展、加强边境乡村“空心化”治理、促进革命老区建设,统筹推进边境地区、革命老区产业兴旺、生活宜居,强化边民生育养育保障,促进边境地区人口数量稳定和增长。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守边固边、兴边富民政策,加强规划布局、强化合作分工,统筹发展边境地区特色农业、边境贸易、旅游、资源开发与加工等产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智慧口岸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简化通关流程,提升口岸开放和通关便利化水平,扩展边境互市贸易业态;推进G331沿边开放旅游大通道建设,加强交通、通信、食宿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边境村建设,完善边境村屯交通通信、医疗卫生、饮水照明等基础设施,保障边境村屯的生活安全与出行便利。通过稳边固边公益性岗位、边境村生育奖励和儿童养育补助、宽带边疆建设等措施,提高边民生活水平。
支持、引导外出人员返回边境乡村居住,鼓励外来人员到边境乡村落户定居。
第19条
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管理有关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地区的生产作业、自然保护、旅游开发等区域执行任务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移民管理机构在出入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上,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边境检查站,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检查点,对出入人员和车辆等进行通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探亲、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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