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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5-03-27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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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时,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指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的人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人参分为园参和林下参。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产业研究,强化科技支撑,促进种植、加工、流通、品牌建设一体化发展,统筹推进人参产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项目实施,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的问题,督促指导人参产业发展工作落实。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加强人参道地性保护,明确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内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种植生态环境整体性评估,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有序发展林下参,推动园参和林下参同步发展。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园区。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范专业人参交易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建设。 第三章 种植管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参育繁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保护、种质资源创新和良种选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人参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建设人参种质资源库、续种培优种质资源圃、良种繁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 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林地开展林下参生态种植和仿野生栽培。
第14条
人参种植实行备案制管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参种植者按照要求填报人参种植地块、面积、品种、参龄及预计作货时间、作货面积和产量等信息。
第15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生产记录。人参生产记录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他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七)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
第16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垃圾作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种植用地纳入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
第18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种植林下参: (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 (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三)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的林地; (四)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 (五)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 (六)山脊、沟壑等生态脆弱、敏感区域内的林地; (七)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生境)及生物廊道内的林地; (八)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得种植的林地。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人参及其产品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原料用人参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人参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20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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