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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0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2021-06-03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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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9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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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在社区、村屯、居民小区、村民小组等成立妇女基层组织,畅通妇女联合会服务渠道,提升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7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建立和完善妇女权益保护协同工作机制,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8条
本市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根据需要调整扩充妇女发展统计指标,推动纳入部门常规统计,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开展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志愿服务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妇女儿童活动(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社会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妇女儿童和家庭提供服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2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13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村民代表的比例应当为三分之一以上。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居民自治、村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妇女参与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联合会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或者女职工委员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16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宾馆、娱乐场所、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托育机构等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工作制度,对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实施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的专业培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17条
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女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上述人员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现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解聘,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追踪管理和诊疗;对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中的妇女,每年组织一次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筛查后发现患乳腺癌、宫颈癌的妇女开展救助工作;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每年提供一次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的科学宣传,促进适龄人群接种,推动将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纳入惠民政策,提高疫苗接种覆盖率。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和支持。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实施城市更新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提高女厕位的配套建设比例,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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