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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1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3-12-12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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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以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引领、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巡护责任人员。
第5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区、江北新区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监督和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以及其他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区域内湿地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配合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教工作,协助开展湿地科学研究; (五)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湿地日常巡查管护工作; (六)制定涉及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七)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7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修复方案、评价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推动湿地历史文化研究,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十一月的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管理
第10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发展、绿地系统、旅游发展、航运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修复状况、保护修复重点; (四)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五)湿地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13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省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实现数据共享。调查结果纳入全市湿地资源数据库和自然资源现状图。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区、江北新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区域内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湿地名录的方式予以明确。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湿地管控动态调整机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不减少,因占用或者其他原因减少的,应当及时补充、调整。补充、调整的湿地,由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上报核准,并及时更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
第15条
本市依法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湿地跨区域的,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分别发布。
第16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区位较为重要的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比较集中的湿地; (二)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三)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四)其他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可以纳入一般湿地名录。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面积、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17条
对在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一般湿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重点管理。 对于秦淮河、马汊河等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18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湿地保护标志可以和水利、农业等其他标志合并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9条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水务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无法避让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湿地,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20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占用名录中的一般湿地,需要提供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湿地恢复、重建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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