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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1-15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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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30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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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3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实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绿色、安全、便捷的出行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协调解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重大问题。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徐州东站、徐州站、徐州观音国际机场以及其他综合交通枢纽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综合治理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统筹推动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评估机制,引导出租汽车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第7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绿色化、智能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8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表达行业合理诉求,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许可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10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12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和擅自转让。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处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并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15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汽车客运;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有客、预约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和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16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满足信息数据、投诉稽查、业务办理、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处理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18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19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并开展巡游车驾驶员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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