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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绿色盐城和国际湿地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水利灌溉以及工业废水、农村污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板涵、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4条
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同治、保障安全、智慧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排水工作监督,有权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拟订市排水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和大丰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10条
编制或者修订排水规划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人口、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并与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城市更新、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和污水处理水平。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内涝防治规划,与本行政区域的排水、水利、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规划相衔接,落实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和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要求。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排涝要求,加强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调节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14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
第15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混接雨水、污水管网。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积极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增设污水管道。
第17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18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竣工档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技术资料。
第19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第20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健全排水设施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实现智慧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排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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