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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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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第5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障政策。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参与制定服务标准、质量监督等活动,开展行业交流培训,推动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并征求同级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9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标准低于每百户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三层以下,并具有单独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和阁楼;设置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设施。
第10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移交条件和产权归属等内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单位。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
第11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鼓励将闲置的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利用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民政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登记备案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住宅区和社区坡道、公厕、电梯、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开展适老化改造,推动老年友好社区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为老年人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敬老院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拓展全日托养、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培训指导等服务功能,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职责: (一)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比例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具备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助餐点、助浴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上门送餐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三)引导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和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五)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5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上门理发、辅助出行、代购代缴、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安宁疗护等;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养老顾问、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安全监测、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治宣传等; (七)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6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17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的建设和运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呼叫应答等服务。 鼓励餐饮企业开办或者运营助餐点、社区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18条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设备。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发展,优化机构养老的专业支撑作用,推动专业服务向社区和家庭延伸。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作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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