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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宿迁市消防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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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林业等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控机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将应当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消防监管部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6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督促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依法确定消防安全行业管理部门。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消防安全专题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履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或者安排版面、时段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在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可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9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有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10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火灾风险特点和消防救援需求,统筹规划消防力量布局,建立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体、专职消防队伍为补充、社会消防力量为辅助的多元化消防组织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加强森林火灾扑救、水域救援、地震地质灾害救援等专业应急消防救援队伍建设,推进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等特种灾害救援力量建设,强化消防无人机等新技术装备运用。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并采取下列组织保障措施: (一)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训练设施; (三)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保障机制,确保其薪酬待遇与专业技术能力、职业风险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保障措施。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加强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联勤联训,提升协同救援能力。
第13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并结合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建立执勤训练制度,定期组织灭火救援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以及电动车密集停放、充电场所建立消防快速处置队,配备专业场所、专业人员、专业装备,提升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第14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筹推进,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资金投入,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采取下列火灾预防措施: (一)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口、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设施; (二)保障农村公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公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依法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及时维修、改造;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17条
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既有建筑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18条
既有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监管等部门制定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依法予以迁出或者改变用途; (二)对耐火等级低、消防设施不健全的建筑密集区实施综合整治,同步增设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基础设施; (三)对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 对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但设施老化的老旧建筑,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支持通过功能优化、设施改造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第19条
对老旧街区、老旧住宅小区等区域实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同步落实下列消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明显标识,严禁占用、堵塞;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对老化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实施更新改造,并安装漏电保护、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装置; (四)其他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改进措施。
第20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的措施: (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三)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工作,并依法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五)推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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