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绍兴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绍兴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3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落实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编制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按照职责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著作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文化旅游、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6条
本市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建设,在“枫桥式”多元治理、著作权保护、地理标志融合发展、商业秘密协同保护等方面,依法开展先行先试。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保 护
第8条
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协同保护、快速保护、同等保护、智慧保护的工作机制,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自我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9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快速协同查处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风险易发区域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等协同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知识产权风险控制指引,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风险控制制度。
第10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为有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依法负有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快速裁决工作机制,开展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缩短办理周期。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取证力度,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证据存证、线索识别、保密管理、侵权鉴定、产品及作品追溯等方面优化保护措施。
第1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智能化审判,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先予执行等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建立线上知识产权检察服务点,开展全方位知识产权检察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风险研判,落实知识产权警务联络官制度,针对行业性、地域性突出问题,依法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
第12条
支持仲裁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支持公证机构拓展知识产权公证业务,创新公证服务方式,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纠纷解决、权益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第13条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自治,提供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成员进行规劝惩戒。
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核查,并可以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反应机制,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鼓励重点产业行业协会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支持专业市场举办者、高新技术开发区、众创空间等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室,就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14条
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依法明确知识产权归属,落实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围绕本市重点产业领域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专利池构建、技术标准制定、侵权协同防御等工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依法对其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明确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涉密人员、保密要求和泄密责任,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市场主体向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显著标识或者书面说明,并可以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交流和协作,推进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域协同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市场运用、资源配置等方面的经贸合作示范区知识产权治理新机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16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建设,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公益维权援助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体系,及时发布涉外典型案例、动态信息、风险预警,提供培训服务和维权指导。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等开展境外知识产权维权。
第三章 促 进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企业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密集型产业培育,围绕高端装备、绿色化工、新材料、合成生物等领域,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形成高价值专利和专利组合。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创新专利分级导航工作模式,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发展、人才管理、创新活动和技术研发提供指引。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有关组织围绕区域特色产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培育企业品牌、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支持推广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纺织花样、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等领域著作权保护、促进与产业转化,推进作品自愿登记,建立著作权相关数据库。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