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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5
衢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条例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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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高水平建设平安衢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是指开展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并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化解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3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 (四)鼓励以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及时就地化解; (五)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支持将南孔文化融入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培育仁爱为本、诚实守信、崇和止争的有礼解纷品牌。
第4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分析评估,建立预防排查制度,完善风险隐患监测、预警、处置等闭环管控机制,促进各类化解方式有机衔接。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培育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履行行政复议相关职责,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的衔接联动;对接处警中发现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按照非警务事项协同机制进行处置,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适当途径化解。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7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的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有效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等制度,完善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引导公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有关单位可以选取矛盾纠纷高发易发等领域化解的典型案例,开展以案说法等普法宣传工作。
第9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省际、市际毗邻地区及辖区内跨县(市、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协作机制。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增强风险意识,按照各自职责将源头预防贯穿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等全过程,可以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在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检察监督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机制,开展内部矛盾纠纷风险排查,及时预防和化解内部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村、社区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作用,组织人民调解员、村(居)工作者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针对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在决策前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协议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支持村、社区在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治章程,签订重大合同,以及作出涉及村集体、村民或者居民权益等重大事项决策前,开展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社区提供合法性审查指导服务。
第14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做到文明有礼、公正执法,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5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普及,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预防和减少因心理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室,引入相关专业人员,及时为矛盾纠纷相关当事人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16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社会特定群体的帮扶、救助,引导特定群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对社会特定群体提供关心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社会救助等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并提供帮助。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扬全过程人民民主,总结、推广基层民主实践经验,完善城乡社区议事协商、村务监督等机制,引导和鼓励村(居)民参与民主协商,加强沟通,解决意见分歧。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18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19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村(居)、乡(镇)和街道、县(市、区)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于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等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联合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矛盾纠纷受理平台统筹作用,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上报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化解。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20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受理平台应当实行矛盾纠纷一窗受理、精准分流、依法办理、闭环管理,并通过对受理的矛盾纠纷赋码或者其他方式为当事人查询办理进度、结果等信息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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