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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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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被补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补偿的活动(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被补偿人,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补偿权利的人员。
第3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因地制宜优化补偿方式,保障被补偿人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房屋财产权益。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征地房屋补偿领域矛盾纠纷纳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
第5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房屋补偿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数字技术应用,将其纳入土地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国土空间整体智治,实现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并纳入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一般程序规定
第8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确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9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暂停办理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期限一般为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延期决定并公告,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10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抵押登记; (二)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营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三)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以及实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抢建活动;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第11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地房屋现状调查(以下简称现状调查),并依法公示调查结果。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公布核实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现状调查。 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房屋的位置、权属、审批登记情况、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家庭人员等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现状调查相关工作。
第12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告期内,被补偿人对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超过半数的被补偿人认为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范围、安置对象、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补助奖励情形以及标准等。
第13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被补偿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可以通过共享数据、人工核查等方式获取的证明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被补偿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14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及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1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被补偿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除约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腾退期限等补偿安置内容外,应当同时约定协议生效条件、协议履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并可以约定原有权证的收缴、注销或者变更等事项的办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1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征地房屋补偿资金。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地房屋补偿资金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地房屋补偿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7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协议义务。 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第18条
被补偿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分别由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0条
被补偿人腾退土地和房屋或者被强制执行后,其不动产权属应当依法及时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章 认定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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