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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2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23
郑州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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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市,发挥中医药独特优势和作用,提升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产业发展、教育科研、文化传承及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保护和发展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解读中医药学原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升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与中医药发展规律相适应的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5条
市、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保护,扩大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和宣传,支持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充分挖掘、整理、研究、展示岐黄文化,打造郑州中医药文化品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知识,宣传中医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营造全社会信中医、爱中医、用中医的浓厚氛围。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所在的周为岐黄文化宣传周。
第7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8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和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第9条
支持国家医学中心(中医类)建设,打造以中医特色诊疗技术为引领的针灸中心、转化中心、制剂中心等医教研基地。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承接国家、省级优质医疗资源平台建设,鼓励发展中医优势专科。改善中医专科诊疗设施,推广实施中医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和临床路径,提高重大疑难疾病专科诊疗能力和疗效水平。
第10条
市、县(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在硬件建设、人员配备、科研创新等方面增加投入,结合自身优势牵头组建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设立中医阁,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11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和中药房,合理配备中医医师、中医床位,提供中西医并重的诊疗、护理、康复、临床营养等全链条、全周期服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国医苑,开展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旗舰科室和中西医结合试点单位建设,促进中西医协同发展。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体系,科学配置中西医资源,推动医疗机构中西医联合诊疗、临床协作;完善西医学习中医制度,将中医药理论和临床应用等内容纳入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和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内容,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12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品牌化、连锁化发展。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中医药人才、设备、设施、应急药品与技术储备,建立完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第一时间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深度介入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
第14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疾病预防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治未病特色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健康监测、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推广中医治未病干预方案,普及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15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促进中医技术与康复医学融合,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符合标准的康复科室。 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康复医疗服务的,应当发挥针灸、推拿、中医护理等中医技术优势,提升康复治疗效果。
第16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老年病科。鼓励开展社区和居家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通过推广中医适宜技术、开展健康讲座、建立健康档案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就近就便、普惠精准的中医药服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保健、调理等中医药技能指导。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技术逐步融入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全链条各环节,将中医药数智化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基础设施、功能应用升级,加快中医药服务信息化建设。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数智服务平台,依托智能辅助诊疗、智慧共享中药房、中医药监管等应用,推动中医药数据共享和开放,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中医药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要求,建立中医药产业发展协同机制,构建覆盖种植、研发、生产、流通的全产业链质量保障体系。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商务等部门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广中药材新品种,支持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种植养殖,推动中药材产地加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设施,为中药材集散市场、交易中心和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19条
农业农村、中医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加强产区规划、产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范化种植基地,提升道地中药材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道地中药材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及生产流通全过程管理。 中医药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 探索实行种植户二维码与批次追溯码相结合的双标识管理制度,加强中药材质量溯源管控,保障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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