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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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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1-20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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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城市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无为市、南陵县城市管理区域由无为市、南陵县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管理区域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8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管网改造、管线接驳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最大限度降低对城市道路通行的影响,并按期恢复原状。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第10条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雕塑、建筑小品等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消除对景观的影响。
第12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绿化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须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15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其他执行公务的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16条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8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协助。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19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国家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餐饮服务项目建设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备案信息由生态环境部门共享至有关部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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