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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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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龙卷、雷电、冰雹、霜冻、高温、低温、寒潮、大风(沙尘暴)、干旱、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农业灾害、森林苇田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防灾减灾应急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湿地、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制度,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五)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本单位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抢险物资,定期查验和更换,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1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12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苇田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苇田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13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推进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基地及业务平台建设,发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技术,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警能力。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水稻种植、河蟹养殖等农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做好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关键农时的气象服务,为涉农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直通式气象服务。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大风灾害的预防,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示并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建(构)筑物、电力设施以及广告牌匾等的防风安全监督检查。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定期组织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堤防、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要险段的警示和巡查;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地下商场、地下车库等低洼易涝地点防洪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在桥梁、涵洞、地势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设备,并确保相关排涝设施正常运行。
第16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敏感区及易发多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等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上钢制固定平台、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立多元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文、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第19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先进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20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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