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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30 · 共 10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30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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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5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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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4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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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8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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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收回、调整置换、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和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转为出让方式、农村留用地批准使用和处置等审批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实施本条例的工作职责。
第4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和数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自然资源一体化平台,支撑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生态保护修复、储备土地、执法监督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政务和数据、不动产登记、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6条
国土空间规划、基础测绘、土地调查、土地档案管理、地籍管理、耕地保护、宅基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征收、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自然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7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8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9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10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省、市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同步保障乡村振兴发展空间,明确农村建设用地管控要求,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11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第12条
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作为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以因地制宜依法编制详细规划,其中在乡村地区,应当从实际出发,由镇人民政府分类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重点发展村庄可以单独编制村庄规划,或者多个村庄合并编制,或者与镇级国土空间规划联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及边界处已经明确城镇化任务的村庄,可以纳入详细规划统筹编制。经评估无需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适用“通则式”管理规定。
第13条
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
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在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本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构建业务协调、数据互通、结果互认的建设项目全过程信息共享管理机制。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格局,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形成良田比较集中、村庄布局优化、产业集聚发展、生态健康优美的土地保护利用新格局。
第18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管理,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引导各类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本市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平衡机制。
除国家规定可以不落实补充耕地的情形外,各类占用耕地行为导致耕地减少的,均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占补平衡,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造成耕地减少的,以及农田基础设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依法依规占用耕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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