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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5-12-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30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5-12-25
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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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珠海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优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和诉求解决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职责。
第4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
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6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评估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工作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机制,支持民营经济人士受聘为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进行表彰。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9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立健全长效对接沟通机制,推进联合招商、收益共享。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准入障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定、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认证资质等。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12条
政府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按照规定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13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定不平等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资质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项目需求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或者非必要的荣誉、奖项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生产性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第15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共同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人才等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平等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行业、规模、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区域等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门户,优化申报和审批流程。
探索完善“无事不扰”、“免申即享”工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及时听取企业的意见和诉求,关注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第20条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地价款的计收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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