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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3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0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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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0-12-09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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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7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9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10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三。
第11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12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13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4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歧视前款规定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其收费标准。
第17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18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20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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