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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9
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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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以及权籍调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等相关活动。
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3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市、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管、查询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5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平台,逐步推行全过程网上办理,优化办理流程,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等协作,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一并收取相关的交易、税收等申报材料,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协作,实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与其他城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合作,采用异地申请、属地受理、大数据审核、网上缴费、邮件送达的模式跨市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第6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本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互通共享登记信息、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
信息使用部门应当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内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7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实地查看、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技术审查、不动产单元号编制、辅助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操作规范的规定,提交相应登记类别与事项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部门网站等途径公开并及时更新各类登记申请所需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对可以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者核验的材料,以及申请人已提交备存且处于有效期内的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9条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空间界限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三)共有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共有人申请;
(四)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申请换证、补证登记的,由需要换证、补证的共有人申请;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本市保障性共有产权住房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10条
涉及同一不动产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可以与其他登记合并申请;
(七)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八)不动产转移登记与居住权设立登记;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申请登记的材料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者法律规定的证明手续。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外文申请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对外文申请材料及其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2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提交申请的,网上办理系统反馈成功当日为受理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容缺受理事项和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缺少非关键性申请材料或者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瑕疵,且属于容缺受理清单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先行受理。申请人未按期补齐的,不予登记。
第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应当即时办结。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以及历史遗留案件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鼓励不动产登记机构向社会公开承诺少于前款规定的办理时限。
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时限内。
第14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可以通过函询、现场询问、拍照、录像、实地查看等方式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未补正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实地查看和其他调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15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电子介质或者纸质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与纸质介质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6条
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已完成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待已完成的投资开发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1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表或者地下分层设立的,可以通过三维空间信息确定空间权属界限。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和地表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表部分已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地下部分可以单独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
第18条
道路、铁路、轨道交通、码头、油库等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和固定权属界线的构筑物权属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注明规划用途。
使用地下空间建设轨道交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工程并且无权属争议的,凭地下空间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划拨用地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构筑物应当与构筑物所依附的土地、海域、空间一并登记,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19条
建设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共有物权信息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业主查询小区共有物权信息提供便利。
第20条
建设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建设单位已经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首次登记的,应当与接收单位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建设单位不按照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接收单位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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