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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3
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18-09-28
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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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应当安排其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本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全社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8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提倡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保护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选择。
第9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与赡养人分开居住且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并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10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信息定位工具等防走失物品。
第11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12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单位发现赡养人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老龄工作机构、养老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13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以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老年人的房屋等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14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房屋以及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的住房需求。购买、建造、改建、拆迁房屋时,不得侵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份额。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维修义务。
第15条
赡养人有义务受老年人委托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6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老年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展服务于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并适时提高补贴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户给予照顾,优先分配适合其居住的楼层,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 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房屋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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