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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3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7-08-17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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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04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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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等亲属。
第4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当事人、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依法保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协调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协调联动机制和家庭暴力预防、干预、救助长效机制。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配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8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美德修养和自我保护能力,向家长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9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等服务,并实施监管。
第10条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知识列入业务培训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能力。
第11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本单位人员实施家庭暴力。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14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5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6条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投诉或者求助的公安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情况记录,对当事人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能够处理的,不得拖延或者搪塞;需经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处理。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对家庭暴力报案及时出警处理,制止家庭暴力。
第18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再次遭受暴力侵害;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19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但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公安机关不得以告诫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20条
家庭暴力告诫书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报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家庭暴力告诫书及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录入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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