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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6 · 共 8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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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9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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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8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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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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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 (二)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有关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监测、评估、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七)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未成年人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殴打、虐待、胁迫、禁闭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行为进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有需要协调的事项,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7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等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应溺爱未成年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社会交往等集体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防止未成年人被拐卖或者走失,避免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游泳以及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学龄前儿童按照规定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并安排在后排座位就坐;不得让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5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第16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给予特别关爱;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落实学生资助政策,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第17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成长规律,提供做作业、自主阅读、体育、艺术、科普活动,以及娱乐游戏、拓展训练、开展社团及兴趣小组活动、观看适宜儿童的影片等有利于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课后服务。提倡学校对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免费辅导帮助。
第18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键式紧急报警、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属地公安机关、教育部门联网,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让未成年人私自离开校(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应当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上学放学时间;未成年人提前离开校(园)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将防雷、防洪、防震、防火及交通安全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并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园)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学校应当统筹推进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推动法治副校长履行职责。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测评,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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