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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0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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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和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防灾减灾、气象科普、隐患排查、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灾情调查统计、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等工作。
第5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海事、消防救援、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灾害防御措施落实、灾情调查和上报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7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8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支持气象科普基地建设,鼓励开展气象科普研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向公众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或者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及时报告信息避免因灾伤亡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障
第10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对旅游景区、石油化工区、农作物主产区、大型养殖渔场和海洋牧场等重点区域的监测。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工程,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1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设施、海堤、渔港、避风港、防护林、锚地、锚位、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并维护各种设施的有效运行,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警示和巡查等工作。
第12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在城乡积水易涝区域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设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物业小区内涝应急处置措施方案,明确应急管理人,配备防汛物资和完善防汛措施,做好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等内涝防范、应急抽排和人员转移工作。
第13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村民建设完善自建房的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14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第15条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文体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运营单位;
(六)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渔港、海上平台、跨海桥梁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被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17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分区域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第18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预警信号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具体措施,指导行业做好防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器材、装备、物资的配置配备,提高区域物资装备保障能力。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配置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内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
第20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及时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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