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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1
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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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经营和使用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主要指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规划落实、设施建设、新技术推广和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燃气重大事故协调机制,研究燃气应急储备工作,协调解决燃气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工作。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管理规范。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统筹、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供气服务。燃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6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燃气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普及防范燃气使用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8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第9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站应当逐步退出。新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改造的旧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城镇民用、商用管道燃气使用率和乡村管道燃气覆盖率。
第11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使用的市政燃气设施、燃气用户计量表前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计量表后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由用户负担。工业用气用户供需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12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14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设施运营安全责任: (一)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按要求储备燃气,定期对燃气储存设施、充装设备、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 (二)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三)定期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第16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敷设管道、钻探、顶进涵洞施工等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18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燃气管道权属、经营期限、特许经营退出机制等条款。
第20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说明,并指导用户按照安全使用标准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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