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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5
东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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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领导和保障工作。
第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并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6条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在装饰装修用于居住的房屋过程中,免予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
(五)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8条
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重新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与运输
第9条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备案内容告知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第10条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贮存场地,分类贮存,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11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处理义务: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类处理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有条件的应当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固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12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装修垃圾管理职责:
(一)制定装修垃圾投放、清运规范;
(二)合理布局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
(三)统筹推进装修垃圾清运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等通过清运信息平台开展经营,提供预约清运等服务。
第13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登记;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清运;
(三)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装修垃圾定点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点、移动式收集箱,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五)支付装修垃圾的清运、消纳等费用。
第14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15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相关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等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公开装修垃圾投放时间、工作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
(三)告知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对不当投放、清运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四)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投放点或者移动式收集箱内的装修垃圾。
第16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第17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
第18条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经营手续,配备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和其他装卸点,不得接收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的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消纳
第19条
工程渣土应当优先用于工程项目内回填和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利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健全工程渣土供需发布系统,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同工程项目之间就近便捷利用工程渣土提供指引服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引,及时在供需发布系统登记工程渣土产生或者需求信息;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完成登记。
第20条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运营单位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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