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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9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9 条
当前版本
2022-12-26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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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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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服务理念,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高效、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舒心满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包容、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督导检查、考核评价工作体系,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意识,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做到有需必应、无事不扰,当好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服务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并复制推广先进地区的改革措施。 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齐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应当按照权限规定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示范引领作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按年度组织对全省营商环境指标水平开展评价。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将召开会议、制作台账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商环境评价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地方承接或者参与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将评价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制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10条
每年11月1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企业家宣传周,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11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利、规范的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推动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归并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服务窗口和自助办事设备,通过预约分流、错峰服务、潮汐窗口等方式动态调配服务资源;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评价专区,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评价。对事实清楚、诉求合理的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场所实质运行。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政务服务场所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存六个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条件,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需求,政务服务相关场所和设施应当坚持实用原则,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持续完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和政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归集政务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安全有序高效推行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实行“一网通办”,“让数据多跑路、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少跑腿”,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畅通,及时更新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各类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非紧急诉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做到人工接听、快速响应。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即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即时答复或者处理的,及时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当事人。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向当事人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智能问答、智能引导、智能预填、智能帮办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管理和系统防护,强化算法合规监管和人工审核把关,确保人工智能应用安全可靠。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涉企服务线上线下一体联动工作机制,通过线上企业服务专区(专栏)和线下企业服务专区(专窗),为企业提供政策、金融、法律、人才、科技创新、国际贸易等衍生服务、“一站式”服务,有效提升服务企业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诉求高效闭环处办机制,全程全量跟踪督办企业诉求,构建企业诉求常态化征集解决模式。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组织建立健全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跨部门协同,提升行政效能,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
第17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包联企业(项目)。
第18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建立健全问题诉求直达、台账管理、转办协调、难题会办、定期调研、沟通反馈、总结报告等工作制度,指导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展包联工作。
第19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包联工作机制,推进领导班子成员包联全覆盖、企业(项目)包联全覆盖、征询问题意见建议全覆盖。
第20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专班应当构建常态化政企沟通平台,健全高效服务企业的“快速通道”和有效解决问题的“绿色通道”,依法推动市场主体提高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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