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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9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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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9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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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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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全面实行林长制,建立市、县(区)、乡(镇)、村四级林长体系,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部门职能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产业发展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组织相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森林经营者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关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7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冻害、火灾隐患清理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建立森林防灭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9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的受害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1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11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2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集体林木、林地的登记工作;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集体林木、林地的确权和监管等工作,化解林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规范集体林木、林地的产权流转,加强流转用途监督,完善交易服务体系,做好集体林木、林地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13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乡(镇)行政区划的,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14条
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毁坏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和堆放渣土、底泥、垃圾等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
第15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办理增加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16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18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19条
用于矿藏勘查、开采的林地,由矿业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四章 培育和修复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国土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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